王青云诉美洋达摄影有限公司丢失其送扩的父母生前照片赔偿案
[案情]
原告:王青云,男,24岁,唐山市邮电局工人。
被告:唐山美洋达摄影有限公司。
原告王青云的父母亲在1976年唐山地震中双亡,原告就此成为孤儿,当时原告仅3岁。原告长大以后经 年苦心寻找,才找到其父母免冠照片各一张。1996年11月13日,原告持该两张照片到被告唐山美洋达摄影有限公司进行翻版放大,被告收取了原告加工放大费14.8元,并开据了取相凭证,取相日期为1996年11月20日。到期后原告前往取相,被告告知原告照片原版遗失,未能为其翻版放大。事后,被告到原告父亲生前所在单位唐山市邮电局找到了原告父亲生前的另一张照片。唐山市邮电局劳资料证实,其保存的档案中有原告你亲黑白免冠一寸照片。由于被告行为给原告造成物质上和精神上损失,故原告王青云起诉到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特定物损失及精神损失10万元。
被告美洋达摄影有限公司答辩承认丢人了原告父母亲的两张照片,表示原以翻版放大费用的100倍赔偿原告,对原告要求赔偿10万元无法接受。
[审判]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王青云到被告美洋达摄影有限公司对其父母亲照片进行翻版放大,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加工制作法律关系。被告美洋达摄影有限公司工作上严重失误,将照片丢失,给原告王青去造成部分无法挽回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上的痛苦。被告美洋达摄影有限公司理应赔偿原告特定物损失和补偿原告的精神损害。但原告王青云要求赔偿10万元的数额过高,被告应适当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该院于1997年9月8日判决如下:
一、 被告唐山美洋达摄影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青云特定物损失和精神损害补偿费8000元。
二、 被告唐山美洋达摄影有限公司退给原告王青云加工放大费14.8元。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涉及到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被告唐山美洋达摄影有限公司负有过错责任
原告王青云将父母的生前照片交付被告唐山美洋达摄影有限公司,提出翻版放大,被告接受承制,收取了加工费,在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加工承揽关系,在这一法律关系中,原告王青云履行了交付样片和加工费的义务,随即产生了被告保管样片、加工制作、在约定期限届满时交付制作物和完整返还样片的义务。但被告由于保管不善,致使样片丢失,到期不能履行其义务,引起侵权之债,被告应承担过错的民事责任。
2、被告唐山美洋达摄影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
承揽方由于保管不善,致使定作方提供的原材料丢失、毁损的,应当偿付定作方因此造成的损失,这是立法规定。就本案而言,原告王青云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是什么,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1)因样片丢失所造成的直接损失包括样片翻版扩大费和两张样片的实际价值。样片翻版扩大费很明确,为14.8元。但两张样片的价值为多少,这是本案的关键所在。照片是以其特有的功能,将特定的时刻、人物、环境,真实、完整的记录 并再现。照片昌一种物质,又不仅仅是一种物质,它是历史的记载,具有珍藏、观赏的价值,同时还具有人生的纪念意义。人们拍摄照片,一方面是为了使用上的某种需要,另一方面,更重要的是为了满足精神生活的需要,对历史的回忆,人物的追思,某一瞬间的纪念和对摄影艺术的欣赏等。本案原告王青云父母的两张照片的价值最根本的就体现在满足王青云精神生活的需要,而不是物质上的使用。两张照片是实现王青云怀念、追忆父母的精神寄托的载体,由于是绝版加上王青云在父母亡故时年龄尚小,对父母没有记忆,两张照片对王青云来讲更具特殊意义,其价值是无法用物质来衡量的。所以,两张照片的价值最主要的是其精神上的价值。
从上述分析,两张照片的价值应包括四个方面的价值:一是拍摄时的成本;二是保管支出;三是原告王青云因寻找所付出的劳动;四是它所具有的经念意义。前三项属于物质性的并可直观计算的,体现在过去的支出上。第四项属于精神性的,不能直观的计算的,是现在的和将来的。就物质价值与精神价值相比,前者为小,后者为大。
(2)两张照片的丢失对原告王青云来讲,其精神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众所周知,1976年7月28日大地震无情地夺去了唐山市24万人的生命,这其中就包括王青云的父母,使当时年仅3岁的王青云成了4204名孤儿中的一员,由于他当时年幼,不但对这场惨祸没有印象,而县对生他、养他的亲生父母所特有的容颜也没有印象。随着时光的流逝,王青云长大成人,做为儿子,怀念父母的心情是强烈的。为弥补大地震中痛失父母的创伤,寻找体现父母生前面容的遗照成了王青云的最大心愿,但经过地震的毁灭和时间流逝,王青云要寻找到父母生前的照片,犹如大海捞针。王青云付出巨大的精力,历尽艰辛,才终于找到了父母生前的两张照片。这两张照片对其他人来讲一文不值,对王青云则是价值无法估量的,它寄托着王青云对父母的无限误用思和永久怀念。作为精神寄托的载体,这两张照片可以慰藉王青云终生,可以使他的感情创伤得到一定的弥合。但这一良好的愿望却因为被告的过错行为而成为泡影。其结果,无疑给王青云造成了难以磨灭的精神痛苦和终身的遗憾,这种精神损害是客观存在的。
在确定原告王青云之精神损失时,不应忽视另一个情况,即被告在原告交付的样片丢失后,采取了积极主动的措施,寻找原告父母其余的照片,想以此替代已丢失的两张照片,弥补王青云心理的创伤。客观上讲,王青云父亲的照片在档案中仍有保存,一定程度上减轻了王青云的精神痛苦。
[责任编辑按]
本案与本书总第11辑(1995年第1辑)第22例,均属承揽加工人丢失定作人交付的特定原片而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并均有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两例所不同的是,前例主要在于解决赔偿标准依什么原则确定和是否发生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本例则主要在如何确定被丢失的照片的价值及该照片丢失对定作人的精神损害的程度的问题。
依民法原理,这种被丢失的照片属特定物,并具有唯一性、不可再现性和不可替代性。因此,此物之价值,就物之本身之物质材料价值、当初制作费用及其保管费用等可直观体现和计算的价值,已是无关重要甚至可以忽略不计的,所显现的应是它的存在对特定人的精神需求价值。这种价值即不能单纯以经济学上的交换价值来衡量,也不能单纯以社会学上的人文价值来衡量,而应当结合法学上的民事主体应有的法益价值来衡量。法益价值的评价应是大于前两种价值总和的价值。
在这种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除有依上述评价确定损失的特定物损失以外,还另有受害人精神上的损害存在,这是依特定物对受害人特定的作用所决定的一种必然损害结果,而且这种损害对受害人来说,是一种更为主要的并可能伴随其终生的一种损害。以物质慰藉的方法来弥补这种损害,只是法律上的一种换价,是法管良心及价值观衡量的一种主观结果,往往与受害人的期望值有差距,应当说这种差距是法官自由裁量权所允许的范围。
(案例提供单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地
编写人: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张晓华
责任编辑: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杨洪逵)
本案例选自《人民法院案例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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