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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道清不服浏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城市私房拆迁行政裁决案

[案情]
    原告:张道清,男,192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浏阳市准川街道办事处下河街3号。
    被告:湖南省浏阳市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袁念收,局长。
    第三人:浏阳市城区道路建设工程指挥部(下称道路工程指挥部)。
    法定代表人:易武兴,指挥长。

    张道清在浏阳市淮川街道办事处下河街3号有私房4间。该房屋系解放前建的砖木结构房屋,其建筑面积为52.66m2。1993年1月6日,为扩建浏阳市图书馆,浏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与张道清达成房屋拆迁协议,但事后张道清反悔。1997年9月10日,浏阳市规划管理局对张道清核发了177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抵作普查证书。1995年6月7日,浏阳市计划物价局根据道路工程指挥部的申请,作出浏计基(1995)第98号《关于同意浏阳市城区解放路北段改建工作项目计划的批复》,该批复同意道路工程指挥部解放路北段(即原下河街)改建总建设面积2506.5m2(3.76亩)。1995年6月15日,原浏阳市规划办公室第5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同意道路工程道咱指挥部解放路改建用地3631.4m2(5.43亩)。同日,道路工程指挥部向浏阳市国土管理局递交了《关于请求收回浏阳市市区解放路北段国有土地使用权用于新建道路和开发建设用地的报告》,申请收回市区解放北段国有土地共计5.43亩。1995年8月3日,浏阳市人民政府颁发(1995)浏政土字第143号《国家建设征(拨)用土地审批(通知)单》并圈定了解放路北段建设用地红经图,但该审批(通知)单及圈定红线图有面积均不是5.72亩,也未将张道清私房完全划入红线范围。1997年,根据城市建设需要及道路工程指挥部的请求,浏阳市国土管理局将张道清私房全部圈入红线范围,并将解放路北段改建总面积拓宽为5.72亩。浏阳市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于1997年12月22日给道路工程指挥部颁发了拆许字[97]第2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于同日作出浏房拆告字[97]第4号《关于改建解放路北段城市房屋拆迁的通告》,上述《许可证》和《通告》均将张道清私房列入拆迁范围。1998年2月、3月,道路工程指挥部多次与张道清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等问题进行协商,但未能达成协议。1998年3月16日,道路工程指挥部向浏阳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裁决。该局于1998年4月16日作浏房裁(1998)02号《城市私房拆迁行政裁决书》。该裁决认定张道清房屋为砖木6类房屋,其面积为52.66m2,居住人口2个,实行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方式,由道路工程指挥部在浏阳市联城规划区安置张道清面积为46.6m2的机关报建砖混结构住房1套,并支付张道清补偿费人民币1071.92元。张道清不服,以浏阳市房地产管理局的裁决认定事实不清,其房屋不属拆迁红线范围为由,向浏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裁决认定我私房的面积、结构、种类、居住人口与事实不符,我户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不属城区解放路拆迁红线范围,被告裁决违法,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
    被告辩称,我局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拆迁纠纷所作出的浏房裁(1998)02号《城市私房拆迁行政裁决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维持。
第三人述称,被告浏房裁(1998)02号《城市私房拆迁行政裁决书》合法,请予维持。

[审判]
    浏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三人改建解放路北段的申请建设用地面积与浏阳市计划物价局的《批复》、浏阳市人民政府的(1995)浏政土字第143号《国家建设征(拨)用土地审批(通知)单》所确定拨款建解放路北段的用地面积均不相符,且原告私房原未完全划入解放路北段红线范围,后虽补充划入,但未依法办理有关手续,故被告认定原告私房属拆迁红线范围而用的浏房裁(1998)02号《城市私房拆迁行政裁决书》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该院于1998年7月6日作出判决:
    撤销浏阳市房地产管理局浏房裁(1998)02号《城市私房拆迁行政裁决书》。
    宣判后,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表示服从判决,未提起上诉。

[评析]
    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被告享有城市房屋拆迁纠纷的行政裁决权。本案中,被诉行政裁决并未违反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程序规定,因此,被诉行政裁决内容是否合法则是本案关键性问题。
    被诉行政裁决内容合法,要求该裁决事实清楚,适宜和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三者缺一不可,否则,该裁决是违法的。
    本案被告的被诉行政裁决认定原告私房在浏阳人民政府(1995)浏政土字第143号《国家建设征(拨)用土地审批(通知)单》批准的解放路北段改建拓宽及开发出让用地的5.72亩红线范围内,属拆迁之列,但从被告举证来看,浏阳市城区道路建设工程指挥部改建解放路北段的申请建设用地面积与浏阳市计划物价局的《批复》和浏阳市人民政府(1995)浏政土许字第143号《国家建设征(拨)用土地审批(通知)单》所确定的改建解放路北段的建设用地面积均不相符,且原告私房原只部分划入解放路北段改建红线范围,后虽改为全部划入,但未依法办理手续,所以,被诉行政裁决认定的事实错误,也就导致被诉裁决违法。因此,浏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撤销判决,是正确的。

(案例提供单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编写人:浏阳市人民法院刘守邦
责任编辑: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金俊银)

本案例选自《人民法院案例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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